原告徐某,女。
被告袁某,男。
原告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罗富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于2010年7月14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袁某涵,因被告懒惰,成天上网打游戏,无家庭责任感,结婚一年多,我从未用过被告一分钱,特别是2011年6月,要求被告去打工挣钱,被告不但不打工,反而动手打我,现我只好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诉至你院,请求判决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打原告事出有因,由于原告撕结婚证,一气之下,我推了一下原告,原告以此理由,跑回娘家,将吃奶的小孩丢下不管,为了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2010年7月14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袁某涵。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双方为此事而发生争执,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成天上网打游戏,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而发生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不务正业,成天上网打游戏,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多包容,少指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诉讼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富德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