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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上旬,被告人马XX伙同李××(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村盗割联通公司基站信号塔馈线840米,经南召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x元。

2、2011年12月中旬,被告人马XX伙同李××预谋后窜至方城县X村盗割联通公司基站信号塔馈线420米,经南召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400元。

3、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马XX、陈某伙同李××预谋后先后窜至西峡县X村和淅川县X村盗割联通公司基站信号塔馈线840米。经南召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x元。

4、2010年12月31夜,被告人马XX伙同李××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村盗割联通公司基站信号塔馈线时被联通公司保卫人员发现,马XX被当场抓获,李××携带138米馈线逃跑,现场遗留馈线282米。经南召县物价部门鉴定李××逃跑时带走的馈线价值2760元,现场遗留馈线价值5640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马XX在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八年间量刑,对陈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间量刑。

被告人马XX辩称:指控我盗窃西峡和淅川联通公司基站信号馈线属实,其余均不属实。我以前供述系公安机关对我刑讯逼供所致,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指控我在南召石门盗窃这一次,我当天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联通公司的人无故拦截我的车辆,当时是我拨打“110”电话报的警,我没有盗窃。

马XX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犯罪次数和涉案金额严重不实。缺乏证据相互印证的供述。1、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二起犯罪没有物证,缺乏准确的报案材料和相关证据,且没有同案犯的相关供述予以印证。第二起认定的时间2011年12月至今未到;第四起作案无法确定被告人马XX开车与盗窃存在必然联系,缺乏事实根据,不应认定;2、侦查机关有逼供、诱供现象。3、指控第三起的两宗犯罪涉案金额过高,指控事实与现场勘验不符,物价认证结论不真实,应认定数额为x元,属于数额较大。4、被告人马XX是从犯,犯罪性质相对较轻,没有重大危害,且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只是打工的,啥都不知道,我是被冤枉的。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马XX、陈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在西峡县X村和淅川县X村联通公司基站,盗割该基站信号塔馈线696米。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2、2010年12月31日夜,被告人马XX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五菱面包车到南召县X村联通公司基站,盗割该基站信号塔馈线时被联通公司保卫人员发现,被告人马XX驾车在现场附近被抓获,车上有编制袋及衣物等,现场发现被盗割馈线282米,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馈线价值564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XX、陈某对自己盗割馈线的供述,证人马某、黄某、宋某、张××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盗割馈线的数量,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馈线的价值。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盗窃数额x元。数额巨大应予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马XX到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罪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用于作案的五菱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XX的刑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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