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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省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光山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彬,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相识于1999年,200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2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0月份生长子吴某翔,婚后于2003年7月份生次子吴某萌。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于2010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到江苏经营羽绒生意期间,被告与被雇佣的一名安徽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于春节期间将该女子带回光山,将原告从家中赶出,致使原告十分痛苦,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秋季在光山县X路按揭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多年在外务工所挣的钱均由被告负责保管。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某、被告双方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3、位于光山县X路新购买的一套住房归原告所有,将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羽绒生意期间的存款分给原告x元;4、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结婚证原件一份;

4、调查证人邹增平笔录一份;

5、调查证人李某笔录一份;

6、照片8张;

7、调查证人李某远笔录一份。

被告吴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一直恩爱和睦,因婚后家庭欠某较多外债,故原、被告双方于每年秋冬季节外出做充绒生意,所挣财物都由原告一手保管,家庭事务也由原告做主。在外充绒期间,原、被告双方同吃同住,日夜厮守,故被告不可能与其他女子“鬼混”,原告听信其娘家人的挑拨,颠倒是非,并与婆家人因此发生打斗,致使被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是因为心虚理亏被娘家人接回娘家的,不是被被告赶走的。此外,原告所说于2010年秋季买房一事也不存在。综上,为了家庭和睦,子女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证人吴某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调查证人王金娟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两个孩子吴某翔与吴某萌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4、长子吴某翔出具说明一份,要求随父亲一起生活;

5、次子吴某萌出具说明一份,要求随父亲一起生活;

6、借条及欠某复印件共六张;

7、杨某英羽绒布行发货凭证复印件六张;

8、胡新群服装辅料厂价批发销售清单复印件两张;

9、吴某存款账户卡通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10、“每个人”羽绒服定做、翻新加盟连锁店票据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于1999年,于2002年农历腊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吴某翔,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吴某萌。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于2010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到江苏经营羽绒生意期间,雇佣了一名安徽籍女子,名叫王金娟,因原告怀疑被告与王金娟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故与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后经被告妹妹吴某到江苏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农历正月初8日,李某及其母亲李某珍在文殊乡将王金娟打了一顿;2011年农历正月初9日,吴某及其亲友将李某母亲李某珍打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感情不和,经常吵打,进而发展到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矛盾冲突,原、被告相互之间已经失去信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长子吴某翔已经年满10周岁,申请自愿由被告吴某抚养照顾,次子吴某萌不足10周岁,虽然申请由被告吴某抚养照顾,但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和子女的意愿,长子吴某翔由被告吴某抚养,次子吴某萌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因两个孩子年龄相近,原告要求抚养费用各自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某。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光山县X路新购买有一套住房,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并且原告要求将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羽绒生意期间的存款分给原告x元,也没有提交该存款存在及相关数额的证据,且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存在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借条、欠某、发货凭证、销售清单等复印件材料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因上述证据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妨碍原、被告双方有相关证据证实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长子吴某翔由被告吴某抚养,次子吴某萌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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