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段某某,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赵某平(已判决)在济源市X村干活时见到被害人董志奇家养的绵羊,遂和张某(已判决)预谋偷羊。张某将准备偷羊的情况告诉被告人李某,李某联系了张某峰、陈向波(二人均已判决)。2011年2月20日晚,经被告人李某联系,陈向波开车和张某峰在济源市商业城与张某见面,三人见面后张某又联系赵某平。随后四人开车窜至济源市X村,盗窃董志奇杂交绵羊12只。后经陈向波联系将12只绵羊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成某。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4800元。案发后,其中9只绵羊已追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成某于2011年6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2日为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并于2011年12月17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志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赵某平、张某、张某峰、陈向波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车辆及绵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成某,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成某在案发后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为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张某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