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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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陕县X镇X村常X的租住房里,趁同屋的常X、毛XX熟睡之际,将常X裤子后兜里的28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新安县城将2800元现金用于购买衣服、手机等物挥霍。

上述属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的陈述、证人毛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起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罚金现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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