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0月24日,被告与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社借款x元,利率是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该笔借款x元是顶名贷款,且担保人未到场,其也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该借款不能成立,其也不同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曾于2008年10月24日在文峪信用社贷款x元。2、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被告未提交任某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是其笔体,但是被别人描过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4日,被告与文峪信用社签订合同,借款x元,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被告曾付过三次利息:2008年10月27日付息950.4元,2009年3月26日付息1321.65元,2009年4月30日付息519.7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某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该辩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并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9.9‰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2791.8元应予扣除)。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波
陪审员郭某东
陪审员李昭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