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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宋东、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孙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路“飞语网吧”门口,将辛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孙某甲、孙某乙、孙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辛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孙XX(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路“五洲网吧”门口,将李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孙某甲、孙某乙、孙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5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孙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5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均发现漏罪,均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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