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敏,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合伙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13日送达开庭传票,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共同经营索康专卖店,后因被告不想让我参与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我退还入股款x元,被告分两次支付我x元,下余x元约定3个月内一次付清,并给我出具一份欠条。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乙辩称,2008年我加盟索康公司,是索康公司在汝州独家经营总代理,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交过任何份款,双方各自出资开了几个专卖店。2009年3月20日原告退出,其中原告投入x元,双方大体说了一下,我给其先退x元,后来原告不给我算账,并且找我闹事,我被迫无奈给其打了欠条,因为没有算账,所以这x元没有给他。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在汝州市X镇合伙经营一“索康”专卖店,2009年3月20日原告退出。双方经结算,被告赵某乙给原告赵某甲退入股款x元,并已支付x元,剩余x元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3月25日给原告赵某甲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3个月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赵某乙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3月25日给原告赵某甲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在汝州市X镇合伙经营“索康”专卖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2009年3月20日左右原告赵某甲退伙,被告赵某乙同意,并同意给原告赵某甲退入股款x元,并已支付x元,剩余x元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足以说明原、被告已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故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给付入股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退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甲入股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贾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