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41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67岁,系顾某某母亲,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武,湖南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36岁,汉族。
原告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原告及其监护人发现被告也患有精神抑郁症,经常无故猜疑原告及其监护人,造成家庭关系恶化,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带来极大的影响,致使原告的病情多次复发。2009年端午节期间,被告再次发病,离家出走,企图跳楼自杀,经原、被告家人多方寻找后,现被告由其父母带回韶山娘家进行治疗,至今未愈。由于被告隐瞒其病史,同时原、被告均为精神病患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并非事实;原被告婚姻经合法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其离婚为原告母亲一人操控所为,想达到逃避法律义务的目的;被告在该纠纷中没有过错,其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理由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法定的义务;原告所称2009年端午期间被告发病离家出走并企图自杀,经被告家人多方寻找不是事实;被告患有精神抑郁症是婚后才有的,且经过治疗现有好转。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2008年12月,被告患上精神抑郁症。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有精神方面的疾病,造成家庭关系紧张并趋恶化。2009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之家,由其父母带回韶山市进行治疗。2009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无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残疾证、病案单,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证,本院(2009)雨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被告又患上精神抑郁症,造成家庭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予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被告虽均有精神疾病,但原告经济条件优于被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补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