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郴州市纺织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龚某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易猜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和儿子极端不负责,所得收入未用于家庭支出。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已长期分居达10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龚某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家电及存款x元,由原、被告分割,其中房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是1997年1月20日。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自1997年登记结婚以来,家庭和睦,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原告2005年染上赌博、买码的恶习,在赌博、买码期间还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经常夜不归宿。自从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后,原告就提出离婚。但被告考虑到原告本质不坏,且儿子还小,不希望儿子从小失去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有责任、决心、信心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希望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1月20日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6日婚生小孩龚某源。2005年以来,因原告常有赌博、买码的行为,继而双方开始产生摩擦,被告也开始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小孩。虽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但被告有诚意与原告和好,并自信能让原告远离赌博,回归家庭,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本着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的态度,消除误会,夫妻感情有望和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江生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