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被害人刘X跑工作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寺坡村等地分三次骗取刘X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接收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诈骗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二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