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柳某某诉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女,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湖南天恒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柳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晚,被告以与原告之夫何某某的债务纠纷为由,伙同多人持械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威胁原告生命,占用原告合法居住的房屋,导致原告被迫在外流落七天,并造成原告家中财产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住宿1798元、外餐费3734元、误工一个月共计2405元、财产损失4820元、丢失现金6200元、财物丢失物值x.60元)及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x.6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之夫何某某欠被告x元未还,被告去原告家是讨债的;2被告是一个人进原告家的,没有伙同他人持械强行闯入原告家中,被告去找何某某,是其儿子开的门;3、被告在原告家中住了几天是事实,但不是被告强闯入住的,是原告自己不回家,不想还被告的钱,同时,被告住原告家几天,每天都有110民警来,民警也认为被告是没有错的,只是提醒被告不要打架;4、原告提出被告居住其家期间,丢失了财物、损坏了财物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住长沙市X路X号X栋X门X号。2010年1月至3月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单位找原告,称其夫何某某欠被告x元未还,要求其偿还。2010年3月6日晚,被告到原告家找何某某,原告夫妻均不在家。原告之子何某某开门后,被告进入原告家中。随后,原告之子何某某离家外出。原告获悉情况后,拨打110报警,并与110民警一同回家。协商不成后,原告与110民警一同离开。被告见何某某不见面,便一直住在原告家,期间原告夫妻及家人均未回家。2010年3月13日,被告见何某某一直未回,便打电话给110民警,在民警赶到并清点了原告家物品后,被告便离开了原告家。同日,原告亦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候家塘派出所报了案,该所在填写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后,作“其他”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家居住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同时,在侵权期间导致原告家财物损失及部分钱物丢失。因而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处有一张原告之夫何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兹欠周某某先生拾万零伍仟元整,并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伍万元整,其余尽量在2010年春节前归还”。该债务纠纷正在本院另案处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同时,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自己的住宅所有权人,享有完整的物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原告住宅7天之久,侵害了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占有权,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就侵占其住宅进行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之夫何某某与被告间有债务关系,被告多次找其解决,但何某某一直回避。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的目的是等原告之夫何某某出面解决债务问题,而何某某在明知被告在其家中而故意躲避亦是导致被告占用原告住房多日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侵权而导致其在外生活了7天发生的住宿费、餐费及赔偿家中财物损失的请求,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实际发生了住宿费、餐费及家中财物损失系被告造成或与被告的侵权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了未注明客户名称的住宿发票、餐费发票及购买首饰的票据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侵权而导致原告误工损失一个月的请求,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实际误工一个月,且该一个月单位确实停发了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占住原告住宅期间,未造成原告家财产损坏以及原告未产生一个月误工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就侵占原告柳某某住宅7天一事,向原告柳某某公开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8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138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