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7日双方在原合川市民政局登记结某,次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某,但婚后夫妻关系非常不好,小孩才几月时就开始吵架至今,主要是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分居长达近三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被告抚养,夫妻财产共同按三等分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从相识到恋爱,是彼此了解互相信任,建立了深厚感情的基础上,并生育了子女后,才自愿登记结某的。婚后共同搞好家庭、抚养教育子女。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1月7日双方在原合川市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夫妻之间感情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2011年1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兴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