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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雷某某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上旬起,吴俊录、杨某(均在逃)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队一废弃厂房内开设以“二八杠”形式赌博的赌场,招募被告人杨某某为赌场收取“庄丰”,被告人雷某某负责理牌,并从中抽头渔利。

2009年5月14日21时许,吴某某、杨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嘉定区X镇X村X队一废弃厂房内开设以“二八杠”形式赌博的赌场,由被告人杨某某为该赌场收取“庄丰”,被告人雷某某负责理牌,聚集20余人进行赌博活动。当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并缴获赌具麻将筒子牌1副,赌资人民币x元,美元400元,港币2000元,非法所得“庄丰”款人民币5500元。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米某某、雷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有关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实施收“庄丰”、理牌的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尚系初犯,当庭均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雷某某赌博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建华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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