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省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
原告王X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无法忍受生活现状,故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用。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翟某,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4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租房单独居住。2009年10月份到深圳打工至今。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前协议书、居民证/就业登记网上申报表、合同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之久,且在生活期间双方也曾达成离婚意向,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对原告王X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女孩翟某益长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被告生育女孩翟某益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部分抚育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债权,本院对此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女孩翟某益由被告翟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王X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x元(4806.95元/年×25%×15年+4806.95元/12月×25%×5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