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8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王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两件价值400元)。被告婚带财物有:柜、柜橱各一件、创维21寸彩电一台、棉被十条。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时间,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之子王某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之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用。被告婚带财物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用x元(4807元/年×25%×12年+4807元/12月×25%×9月)。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婚带财物(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某伟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