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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

被告人黄某,男。

被告人谭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黄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彭某、黄某、谭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25日、2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黄某三次去到南宁市八尺江桥工地内盗走脚手架钢管0.762吨和扣件60只,后分三次叫谭某开三轮摩托车将上述物品拉走销赃。经估价,被盗脚手架钢管价值为2937元、扣件价值为3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钢管850斤和扣件60只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黄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彭某、黄某、谭某经过的书面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属累犯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彭某、黄某、谭某个人户籍信息,证人李某、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黄某、谭某的供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和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黄某多次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部分赃物已经追缴,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黄某、谭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黄某100C,车号牌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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