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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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别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史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02年农历8月24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窜至息县X乡盗窃水牛三头,总价值5650元,并将水牛以三千元的价格销卖给同案人何新军(已判刑),赃款均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同案人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故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对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张立乾、金凤合(已判刑)携带手电筒、撬杠等工具窜至息县X村X组陈某明住处,撬门入院,将陈某的三头水牛盗走(价值5650元)。后连夜将牛牵至何新军家,因牵牛时丢失一头牛,被告人蔡某等人将剩下的两头水牛以3000元的价格销卖给何新军。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华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害人陈某明于2002年农历8月24日凌晨丢失三头水牛,价值5000多元。

2、被害人陈某明陈某,我家三头母水牛在院子里树桩上栓着,早晨不见了。小偷是撬门进入我家的。

3、同伙人张立乾供述:2002年农历8月的一天夜里,我和蔡某、金凤合到李塘乡X村西南方向的一个庄上,偷的那家有五间房子,我们把过道门摘开,然后就进院里,发现牛在树桩上拴着,是三头水牛(两个牛娃),我们直接把牛牵到何新军家,走时一条牛娃在路上跑了,我们找他要3000元,何新军也同意了,我分800元。

4、买牛人何新军供述:2002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凌晨,小张(张立乾)、蔡某、小金三人一起牵了两头水牛到我家,我给了他们3000多元,我知道是偷来的牛。

5、息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明现场情况。

6、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鉴证(2003)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该三头水牛价值5650元。

7、书证:(2004)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被告人蔡某的同伙人张立乾、金凤合因参与此次偷牛、何新军参与买牛均已被判刑。

8、书证:辨认笔录显示,其同伙人张立乾、买牛人何新军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蔡某就是参与偷牛、卖牛的行为人之一。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耕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盗窃他人耕牛,严重影响农户生产经营,且其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综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波

审判员陈某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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