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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饮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张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饮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吴某驾驶苏某号微型轿车在鄞州区X路X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由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被告方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由于某告人保某公司是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总公司,故要求被告吴某、上海某饮料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49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382元、营某1000元,合计18859元;被告人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12000元。审理中,原告以表述错误为由,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吴某答辩称:其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是实,对交警部门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时其是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答辩称:被告吴某肇事时是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有些不合理,应予调整。

被告人保某公司书面答辩称:如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某、误工费无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各自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本及住院病历两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3.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4.诊断意见书五份,欲证明原告需病休的事实;

5、陪护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住院需人陪护的事实;

6.交通费收据二十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收据六份,欲证明被告方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2.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方支付修理费的事实。

被告吴某及人保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其中两张江西的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人保某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上米源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两份由江西都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因原告未提交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对该两份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收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件且费用也属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米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尽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系本院认定事实必需,且该些证据为原件(核对后已退回当事人),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4日傍晚,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苏某号、登记车主为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人保某公司的微型轿车沿鄞州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17时40分许,途径天童北路X路口,在由南往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沿天童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为此,原告在该院两次住院合计20天,花费门诊和住院费用28136.07元,其中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支付了27874.37元。针对原告的病情,原告治疗的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10年2月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3日、9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共五份,分别建议原告各休息一个月。事故后,原告花费交通费149元。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因修复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花费250元,并支付原告100元。审理中,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承认被告吴某系其职员,其肇事时系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车辆右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避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对事故的造成及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某告吴某的肇事车辆事故时在被告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吴某肇事系因执行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职务行为造成,故应由被告吴某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承担。由于某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而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已支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为计算方便,原告和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同意原告支付的该部分医疗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不损害被告人保某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中属于某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部分,以及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替原告修复电动自行车花费的修理费,可由被告上海某饮料公司和被告人保某公司自行解决。原告的医疗费其中江西某县人民医院的两张医疗费收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261.7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等实际需要,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某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据此认定为1846元。根据原告的两次住院及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主张4个月半和1个月零五天的误工时间应属合理。由于某告未能提交其固定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其误工损失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原告计算的误工费并未违反此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某,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49元、护理费1846元、误工费14382元,合计1697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61.70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的100元,余款161.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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