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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汉族,30岁。

原告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随后原告为该车办理了车牌号为豫R-x号的行车手续。2007年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方投了盗抢险、座位险、刮擦险等险种并依约全额交纳了保险金。2008年8月初原告将该投保车辆原有的车牌号豫R-x号变更为自选号豫R-x号。2008年8月30日原告的车辆在南阳市北京大道被盗,原告于2008年年底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盗抢险10万元及必要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公司和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完全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投保人签章是其亲笔签写。太平洋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标的车豫R-x投保时所有权人为陈雷明,丢失时所有权人为张然,车辆所有权已转移,但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对于车辆的丢失,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10月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随后原告张某某以陈雷明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车牌号为豫R-x号的行车手续。2007年原告张某某就该车在被告太洋公司办理了保险单号为x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同。其中约定:全车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车辆指定驾驶人为张某某,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认为张某某。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约定向被告太洋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原告张某某又于2008年8月将该车过户至张然名下,将车号变更为豫R-x号。2008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将豫R-x号车辆驾驶后停放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黄某X号其住处,2008年8月30日3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发现车辆丢失后,当日在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该案件至今尚未侦破。

上述事实,由太平洋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单(副本)、太平洋公司拒赔通知书、被盗车辆询问笔录、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陈雷明和张然证言、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证明、原告身份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太平洋公司所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是由被告事先拟好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对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向原告张某某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合同订立时,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张某某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所丢失的车辆,在丢失前一直由原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员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过户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且原告张某某又为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权益人。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车辆盗抢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未向法庭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赵玉玺

审判员李哲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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