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被告张某X,又名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民,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公证处退休干部,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X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同居生活。2009年4月其出资建两层楼房一幢,其中一层房屋四间,二层房屋五间,被告居住一层房屋一间及平房一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居住的房屋两间。
被告张某X辩称:其与原告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同居生活。2009年4月双方共同出资建两层楼房一幢共九间房屋,其居住一层房屋一间,另外八间房屋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另外其使用了平房一间。同居期间新建的楼房属双方共有,其有权居住,由于楼房另外八间房屋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其无法腾出平房一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9年4月在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建两层楼房一幢,其中一层房屋四间,二层房屋五间。该院落另有原告的父母(已故)于1983年所建平房三间。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结束同居关系,现被告使用一层房屋一间及平房一间,楼房其余八间房屋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2011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
上述事实,有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平房一间系原告父母于1983年出资所建,现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腾出该房。至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建的楼房,因被告辩称其亦出资,该楼房属双方共有,故该楼房应先明确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楼房一层房屋一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使用的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平房一间腾交给张某。
二、驳回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本院退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