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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诉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芳,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居民。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芳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7日11时许,郑建山驾驶摩托车后载林某匠与张金荣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闽x工具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建山和林某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一审、二审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郑建山人民币x.46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故原告就超过赔偿限额10万元的部分x.4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垫付的理赔款人民币x.46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在签订保单时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50万元,被告也已按50万元的保额交足保险费,原告认为只能按保险限额10万元赔偿,明显与双方约定的保险额50万元相矛盾,且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实际赔偿数额也没有超过50万元范围。二、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是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该特别约定为无效约定。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保险公司赔偿给郑建山医疗费等x.46元,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对该判决内容维持原判。四、原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五年期保险合同,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例须每年签订一次保单,且2002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例及车辆管理条例在2003年5月已重新修改,2003年5月以后每起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额是30万元,故当时所签订的特别约定已失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11时许,案外人张金荣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闽x号工具车(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向原告人民财保公司报告原车号闽x变更为闽x),与案外人郑建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林某芹)相撞,致郑建山与林某芹受伤。后郑建山以陈某某和人民财保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由人民财保公司支付给郑建山医疗费等人民币x.46元。一审判决后,人民财保公司以原审否定了保险合同中关于“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法律效力,严重违法为由,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莆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其多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x.46元,被告拒不支付,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闽x车辆在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11月8日在原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民初字第X号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机动车辆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虽对人民财保公司提起的上诉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但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对荔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的理由更改为:“虽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但该约定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责任人不得以保单约定的责任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故原告根据该判决书的内容向案外人郑建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46元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其多垫付的款项。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将特别约定的内容:“第三者责任险以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每次事故最高限额计算赔付,其中造成人身伤亡的,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用黑体字打印在“机动车辆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面上的“特别约定栏”,且在“机动车辆投保单”上的“声明栏”中对特别约定作了提示,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辆投保单”的“声明栏”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上亲笔签名,视为其已明了该特别约定的涵义和后果,且该特别约定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双方约定总的保险限额x元也并不冲突。被告认为该特别约定无效,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3年5月以后机动车辆保险条例及车辆管理条例对每起交通事故伤亡赔偿额已修改为x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x.46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多垫付的理赔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七百元零四角六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减半收取为63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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