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某,男。
上诉人刘某丁、肖某与被上诉人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刘某丁、肖某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刘某丁向况某赊购水泥。同月23日,双方经结算,刘某丁应支付况某水泥款63000元,同日,刘某丁向况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水泥款(151.50T+85T)63000元。此后,况某多次向刘某丁催收无果,遂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刘某丁认可欠条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
一审另查明:刘某丁、肖某系夫妻关系。
况某诉称:刘某丁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在我处赊购水泥数吨,并于同月23日向我出具了金额为63000元的欠条。此后,我多次要求刘某丁支付货款,刘某丁均拒绝支付。肖某与刘某丁系夫妻关系,该欠款是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刘某丁、肖某支付我货款63000元及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刘某丁、肖某辩称:我们从未在况某处赊购水泥,也没有给况某出具过欠条,况某也从未向我们索要过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况某与刘某丁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刘某丁购买况某的水泥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况某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刘某丁、肖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刘某丁、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由刘某丁、肖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某丁、肖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况某水泥款63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刘某丁、肖某负担。
刘某丁、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况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我与况某从未发生过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我是与某某水泥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况某虽系该公司的前法人代表,但现况某的儿子才是法人代表,一审认定我与况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未注明债权人的欠条就判决支持况某的诉讼请求,纯属荒唐。我若欠款也是欠某某水泥公司的,而不欠况某的。一审这样判的后果是我可能要多次承担还款责任。
况某答辩称:某某水泥公司是我家族所有的企业,我收取本笔货款得到了公司的授权。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况某举示了由某某水泥公司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1月23日刘某丁出具水泥款欠条一张,金额为63000元;该债权属于我公司股东况某所有,由况某收取。特此说明。
刘某丁、肖某质证认为:债权转让应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而我方至今未得到通知,这也印证了我方与况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刘某丁、肖某在二审中举示了录音材料4份,拟证明其与况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况某以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不同意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刘某丁与某某水泥公司存在水泥买卖的业务往来。根据货款支付情况,刘某丁于2011年1月23日向该公司出具欠款单据一张。某某水泥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1月23日刘某丁出具水泥款欠条一张,金额为63000元,该债权属于我公司股东况某所有,由况某收取。特此说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丁自认其与某某水泥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该63000元的欠款凭据系其本人签字,故该欠款凭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确定某某水泥公司与刘某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刘某丁理应依法向某某水泥公司支付该款,现某某水泥公司将欠条原件交给况某,并出具说明,授权况某收取该款,系该公司对自己的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则一审判决由刘某丁、肖某向况某支付该款并无不当。刘某丁以其与况某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进而认为不应向况某支付该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刘某丁、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以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刘某丁、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