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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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张某己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9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7月19日、9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戊以帮助被害人赵某购买便宜房为名,先后在焦作市X村赵某家中,骗取其定金4万和房款2万。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为了继续骗取赵某的信任,被告人李某戊将收取被害人房款的事情对被告人张某己讲明,并指使张某己办理户主为李某戊的假房产证,先后一同又在赵某家中,骗取赵某房款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己家人退赔被害人赵某5000元。

2、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戊冒充钢材买主的身份,雇佣两辆货车从山西省晋钢集团将被害人芦某的78吨螺纹钢拉至焦作,并以抵账的方式将钢材卖给林某某。经鉴定,被诈骗的78吨螺纹钢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芦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证人张某庚、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戊在第一起犯罪中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起犯罪的涉案金额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戊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戊退赔被害人芦某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戊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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