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村X组。
被执行人湘潭华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迅达综合楼第21轴至23轴门面。
被执行人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湘潭华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众一国际项目的原因,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暂缓了本案的执行。现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提级执行申请,本院决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华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本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