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生。
被告王某乙,女,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49年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元月7日,漯河市滨河春天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负责滨河春天的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被告拖欠2010年上半年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未向原告交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四项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违约金(每天按1元计算),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9.65元,违约金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1、我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原告看门期间经常脱岗,白天看门时睡觉,有时打牌、打麻将;3、原告曾发通告,2010年2月将进行小区绿化,但至今小区内种植的蔬菜也未铲除,小区绿化也未进行;4、小区内外来车辆特别多,违反了通告第一条“禁止外单位车辆入内”的规定;5、小区卫生开始还行,后来就不行了,楼道特别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7日,原告王某甲与漯河市滨河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漯河市滨河春天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王某甲对滨河春天小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元月7日起至2011年元月6日止。合同第二条对委托管理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有以下内容:1、对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垃圾道、共用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2、市政共用设施(道路、化粪池、沟渠、池、井、绿化、路灯、自行车棚、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3、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同时,合同第七条规定了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即物业管理费按政府规定向业主收取,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25元。逾期不交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开始对该小区物业进行管理。2010年2月28日,原告开始收缴2010年上半年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乙一直没有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名下的房屋位于滨春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25.10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因部分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于2010年6月20日与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撤离滨河春天小区。原告王某甲共在该小区服务164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虽与漯河市滨河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因其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鉴于原告王某甲对该小区实施了管理,被告王某乙实际上接受了服务,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王某乙应当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缴纳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乙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物业服务质量等问题不能构成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支持。原告的诉请未全部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物业管理费170.97元(125.10平方米×0.25元/月平方米/30天×164天=170.9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