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苗XX、史XX(均已判决),由张某某驾车,趁深夜窜至陕县X乡巴山山顶的三门峡大唐风电有限公司工地,盗割了X号风力发电机舱内价值x元的电缆。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苗XX、史XX(均已判决),由张某某驾车,趁深夜窜至陕县X乡巴山山顶的三门峡大唐风电有限公司工地,史XX、苗XX进入机舱盗割了X号风力发电机舱内电缆,共计x-x型电缆252米、NK-SO-x型电缆162米。之后三人将所盗电缆运回洛阳,存放于洛阳关林张某某姐的废弃猪场内。经价格鉴定,上述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史XX、苗XX,由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陕县一个山上盗窃风力发电站的电缆;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案犯史XX、苗XX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事前参与预谋到陕县境内盗窃风力发电站的电缆,事后参与销赃、分赃;证人李X等证明2008年3月25日发现三门峡大唐风电有限公司X号风力发电机舱内电缆全部被盗;当庭还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判决已经宣告,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发现已被判刑的被告人张某某有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尉亚茹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