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功,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订婚。2007年4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双方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的性格怪异,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一天的好日子。原告的父亲也被被告赶出家门无处居住。本想有了孩子被告会有所改变,但是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的吵闹。因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在以后的两年的时间内原、被告没有联系过。在此期间被告将其婚前财产部分拉回娘家。现在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张x、王x、赵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证人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王某,2008年2月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存放的有:被柜一个、菜橱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三个低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虽然经常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涛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