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忠奇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张某某,2010年10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14时50分,在焦作市X路中心血站南100米处,刘秉元驾驶车主为被告的豫x号小客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的儿子张伟祥驾驶的x号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伟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6日,原告的儿子张伟祥虽然经几个月的治疗但未能挽回其性命而死亡,2008年12月14日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共计x元,交强险全陪,其它部分按同等责任赔付。调解书签订后,被告赔偿了部分费用,剩余3万元赔偿款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8月1日前支付,如到期不还,同意从2008年12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并约定在事故发生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然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完结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2、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经事故科就本案达成的调解协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了3万元的赔偿款;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X号前未支付赔偿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印证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6日14时50分,在焦作市X路中心血站南100米处,刘秉元驾驶车主为被告的豫x号小客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儿子张伟祥驾驶的x号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伟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了(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秉元与张伟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抢救无效,2008年11月16日18时张伟祥死亡。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主持调解,2008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共计x元,该事故到此了结。调解书签订后,被告赔偿了部分费用,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赔偿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8月1日前支付,如到期不还,同意从2008年12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并约定在事故发生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虽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但双方已经对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进行了结算,并对未履行部分出具了欠条,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债务纠纷。该债务的形成并不违反履行的禁止性规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其重新作出保证,对逾期不还的后果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滋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