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崔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朱某莉介绍认识,于2003年阴历正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赵某飞,X年X月X日生次子赵某宇。由于原、被告认识较短就在一起生活,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不止。2007年3月份被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的父母更是撵原告不让原告在被告家生活,现在原告不得不居住在其父母或亲戚家,原、被告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某飞由被告抚养,次子赵某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被告的病情现逐渐好转,需要人照顾,根据残疾人保护法希望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王XX、王XX、赵XX证明各一份;2、残疾证一份;3、协议书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5、县医院处方5份。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明不属实,证人均未到庭无法质证。不予采信。被告受伤后家买一块地及房屋6万元,根本不需要这几个证人的钱,2、对残疾证无异议,对协议书无异议,主要证明原告所述的当时的钱是用于被告医疗费,对三七一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三份收费清单无异议,对处方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第2、3、4、5、X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X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赵某某看病借证人的钱的事实,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原、被告经朱某莉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03年正月21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9月29日生长子赵某飞,X年X月X日生次子赵某宇,现在次子赵某宇随原告共同生活,长子赵某飞随被告生活,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3月20日,被告在外出打工中,因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构成一级致残。被告父母为给被告治病,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并负债。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2008年10月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二组合大立柜、一套单、双人沙发(含一个茶几)、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个梳妆台、12条被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深,近两年来,因家务琐事及被告残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不准原、被告离婚。近年来被告的病,有所好转,被告目前需要照顾,原告应考虑到已与被告建立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愿望,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