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孔某甲与被申请人孔某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孔某甲于2002年11月28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2003)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甲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6)新中民监字第58-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孔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孔某琪,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28日,孔某甲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孔某甲与孔某乙系前后邻居,两院中间有约5米的通道,孔某甲的房屋滴水位于路南旁,由于该通路西高东低,水都是沿该路向东流。1999年春季,孔某乙翻建北屋将台基抬高,并在其出门处垫土堆,影响排水,雨季时雨水囤积于孔某甲北屋墙后,形成水潭,浸泡孔某甲房屋。请求判令孔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使出水畅通。孔某乙答辩称:孔某乙拉土垫门前台阶是正常通行的唯一选择,其在门前垫土前为孔某甲房后留出50公分的排水渠,足够孔某甲及周围排水,对孔某甲无妨碍,请求驳回孔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孔某甲、孔某乙系同村前后邻居,孔某甲的北屋于1982年建成,孔某乙的北屋于1986年建成,双方房屋各成一宅院,孔某甲北屋房后与孔某乙院墙中间有一5米宽的历史通道。孔某乙1999年翻建房屋时,因进料不便,在其过道门前垫一土堆(该土堆东西长6.4米,南北宽4.5米,高0.53米),并在孔某甲北屋房后至土堆边缘留出50公分滴水,孔某甲以孔某乙所垫的土堆影响其排水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因孔某乙翻建房屋时在其门前历史通道上垫土堆,造成孔某甲房屋排水不畅,故孔某甲要求孔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土堆,使出水畅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限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过道门前东西长6.4米、南北宽4.5米、高0.53米的土堆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孔某乙负担。
孔某乙上诉称:孔某乙在自家门前垫土不构成侵权,且已为孔某甲留出50公分的滴水作为排水之用,一审判令拆除土堆将造成孔某乙家无法正常出入。请求改判驳回孔某甲的诉讼请求。孔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孔某甲、孔某乙系同村村民,双方居住的北屋系前后排,两座房相隔约5米宽,孔某甲的房屋建于1986年,孔某乙的房屋建于1999年。为方便进出,孔某乙将自家门口台阶部分加高约50公分,并在孔某甲房后留出53公分的排水道。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孔某甲诉称孔某乙加高自家门前台阶影响排水,雨季雨水浸泡房屋影响其房屋安全,因孔某乙加高台阶时,为孔某甲家房后预留了排水通道,对孔某甲家的房屋构不成妨碍。判决: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孔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孔某甲负担。
孔某甲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孔某甲的房屋与孔某乙的院墙中间原有一条5米宽的历史通道,雨水可以从通道中间自西向东流出,孔某乙翻建房屋时所垫土堆阻挡了该流水出路,使雨水流向孔某甲的宅基,形成积水,给孔某甲的房屋造成损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孔某乙答辩称:孔某乙所垫的土堆并不影响孔某甲房屋的排水,且拆除土堆将给孔某乙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孔某乙加高台阶时,为孔某甲家房后预留了排水通道,并不影响孔某甲房后的排水,且孔某乙院内地面高于院外通道地面,拆除土堆将造成孔某乙出行不便。故判决: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孔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孔某甲、孔某乙系前后邻居,间隔一条5米宽的东西土路,周围附近四户村X排水均从该路中间由西向东排出。孔某乙翻建房屋时为图自己方便,擅自抬高地基,致使周围的排水囤积于孔某甲房屋后,流水直接从后墙进入屋内。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限期由孔某乙拆除其门前通道上的土堆,排除妨碍。二审法院却以孔某乙加高其门前台阶时,已在孔某甲房后预留出约53公分的排水道,对孔某甲不构成妨碍为由,判决驳回孔某甲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再审。
孔某乙答辩称:孔某乙翻建房所垫土堆并不影响孔某甲房屋后的排水,且已为孔某甲房后留有约53公分宽的滴水,二审、原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的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应依照该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孔某乙在翻建房屋加高其门前台阶,为自己出行方便的同时应考虑为孔某甲正常行使权利提供方便,其将门前5米宽的道路加高加宽,将导致雨水流向孔某甲的宅基,造成孔某甲屋后排水不畅,如果形成积水将给孔某甲房屋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孔某甲要求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孔某乙院内地面高于院外通道地面,拆除土堆将造成孔某乙家出行不便,所以孔某甲主张拆除孔某乙门前所垫土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妥善解决本案纠纷,有利于双方生活和其财产安全,孔某乙应在其所垫土堆下,距离孔某甲房屋后地基60公分外,不高于孔某甲家地基埋设一排水管道,以保证排水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卫辉市人民法院(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门前过道东西长6.4米、南北宽4.5米、高0.53米的土堆下面埋设一根排水管道(管道直径不少于20公分),排水管道距孔某甲北屋后墙60公分外,并低于孔某甲北屋地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孔某甲负担120元,孔某乙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某甲负担40元,孔某乙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