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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三丽雅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迪昂•高兹沃咨,销售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原告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里高利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丽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里高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三丽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边奇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奇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0年11月30日前已经在钱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x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边奇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x号“x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格里高利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诉裁定未对原异议人边奇公司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予以认定与适用,构成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被异议商标未就被异议商标损害边奇公司及格里高利公司在先著作权的这一案件焦点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边奇公司曾在异议申请及异议复审申请程序中再三明确主张其依法享有“x山形图形”著作权,该图形系其独创并独自使用,被异议商标同其在先创作并使用的“x及图”商标完全相同,是对其商标的抄袭复制,侵犯了其姓名权和著作权,但是被诉裁定忽略了边奇公司的上述主张,片面归纳案件焦点,而未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予以认定和适用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被诉裁定未就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及格里高利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事实进行审查与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原异议人及格里高利公司就“x山形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已在异议申请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该著作权在中国也应该受到同等保护。此外,“x山形图形”作品自1992年即被原异议人在美国申请注册为背包商标,广为人知,且目前格里高利公司已经将该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登记备案,取得了该美术作品包括中国在内的著作权并享有该作品自1992年起的所有权益。2、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及格里高利公司“x山形图形”作品的恶意抄袭,构成对格里高利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害。首先,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x山形图形”作品的山形曲线完全相同,细节也无一不与“x山形图形”作品相雷同。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x山形图形”中的英文单词字体、大小均相同,抄袭盗用之意尽显。最后被异议商标底部的一道横线亦与“x山形图形”完全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由上、中、下三部分构成,分别与美术作品“x山形图形”的构成要素一一对应。且三丽雅公司与原异议人及格里高利公司所处行业相同,主要经营的产品亦相同,三丽雅公司完全有条件知晓原异议人及格里高利公司在同类商品上长期使用的“x山形图形”作品。二、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大量的公知信息和有关证据表明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1、原异议人及格里高利公司的“x山形图形”系户外运动产品的著名品牌,向来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青睐。2、原异议人自上世纪90年代即已在中国生产制造“x山形图形”为商标的背包产品,同时经持续且广泛的宣传及销售,已在中国形成庞大的连锁零售体系。3、“x山形图形”背包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影响,如被三丽雅公司抢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并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综上,被诉裁定未对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予以认定与适用,同时也未对三丽雅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出正确判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格里高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边奇公司已经并入格里高利公司,或格里高利公司与边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据此,格里高利公司不具备提起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诉裁定是根据异议复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而作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边奇公司未主张其对“x山形图形”享有著作权,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被诉裁定未就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边奇公司著作权问题作出评述。三、行政程序中,边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x及图”商标在钱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维持被诉裁定,驳回格里高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定格里高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丽雅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x及图”商标,申请注册人为三丽雅公司,申请注册日期为2000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获初步审定后,格里高利公司(原名为X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后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驳回了边奇公司的异议申请。边奇公司不服该裁定书,于2006年5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边奇公司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创作并使用“x及图”商标的抄袭。边奇公司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x及图”商标,其中的山脉图形标志一直出现在其产品及宣传资料上,被异议商标图形及文字与边奇公司独创的图形及文字完全相同,亦指定使用于相同商品上,难谓巧合。边奇公司“x及图”商标在登山包等商品上已经过使用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欺骗消费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丽雅公司答辩称:一、被异议商标是三丽雅公司独创设计而成的。被异议商标中图形部分的原型来源于《世界商标标志4500例》一书中的立龙图形,经过多次设计修改,最终定稿为平面几何图形,最下面一横则代表坚实的大地。被异议商标中英文“x”是常用男子名,也是被申请人董某长萧某某的英文名字。被异议商标整体为黑底白字,易吸引消费者眼光。二、三丽雅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和发展,已经成为一家大型民营企业,有专门技术人员和进口先进设备。被申请人产品精良,被消费者誉为东方背包之家,其产品除在国内广泛销售外,还销售至美国、意大利等国。2006年,三丽雅公司为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在第1、2、3等多个类别商标广泛注册了“x及图”商标。边奇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抄袭没有根据。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而边奇公司“x”商标仅由文字组成,两者之间有明显区别。三、边奇公司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并没有广泛注册,而其产品也没有在中国销售,并不具有极高知名度,其提出异议是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的恶意阻止。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三丽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设计制作说明;2.江门市堤东黑马图文设计中心、苏州东方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的。3.被申请人产品图样及部分广告宣传资料。4.经销单据。证据3、证据4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产品已广泛销售,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裁定,格里高利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边奇公司申请异议复审期间将其背包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格里高利知识产权)分立至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后边奇公司并至三珐理兰公司并停止存续。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变更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三丽雅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格里高利公司的身份明确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边奇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三丽雅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三珐理兰公司与格里高利公司签署的确认函、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裁定是否漏审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参照《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现边奇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理由书中提出两点异议复审理由,第一点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边奇公司在先创作并使用的“x及图”商标完全相同,是对该商标的抄袭复制;第二点认为边奇公司的“x及图”商标系在皮包、登山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并没有提及有关在先权利或著作权的理由和请求,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此进行评审并无不当之处,格里高利公司主张被诉裁定漏审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格里高利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但并未就此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格里高利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就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格里高利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莹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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