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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于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5年11月21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某某搬出李某某房屋并赔偿损失2700元。于某某反诉请求: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70-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霞,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再审及一、二审认定于某某收到李某某退房款3万元属“解除原来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未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新民二终字第097民事判决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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