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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丙。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黄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乙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4日,一审原告黄某乙起诉至马山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木材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黄某丙将在马山县X镇六茂屯承包砍伐的尾叶桉原木以每立方米低于贵港市市场价10元卖给黄某乙4000立方米以上,预计从2006年1月起开始供给,在2006年6月份前全部供应结束。双方还约定,黄某丙在期限内全部无原木供给黄某乙时,黄某丙按所收取定金的两倍退还给黄某乙。在签订协议当天,黄某乙按协议规定一次性付给黄某丙定金20万元。但至起诉之日止,黄某丙没有向黄某乙供给任何木材,又不退还定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某丙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给黄某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黄某丙辩称:本人与黄某乙签订《买卖木材协议书》是事实,当天还收到黄某乙付给购木材款20万元,但不是定金。合同签订后本人已供部分木材给黄某乙,履行了部分义务,并返还货款1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木材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黄某丙将在马山县X镇六茂屯承包砍伐的尾叶桉原木以每立方米低于贵港市市场价10元卖给黄某乙4000立方米以上,预计从2006年1月起开始供给,但必须在2006年6月份前全部供应结束。在签订协议当天,黄某乙付给黄某丙20万元,黄某丙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某乙人民币20万元正,用于购买桉木款”的收条给黄某乙收执。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4月11日,黄某丙分9次共向黄某乙提供了346.606立方米木材。从2006年3月7日至2007年5月13日止,黄某丙向黄某乙退还货款15万元。黄某乙以黄某丙没有向其供给木材,又不退还定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黄某丙双倍返还定金共40万元给黄某乙,并由黄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黄某乙承认其与黄某丙在订立合同前的木材买卖已不存在任何纠纷。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时,虽然对定金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即签约当天)。但当天黄某乙付给黄某丙20万元时,黄某丙当即给黄某乙出具的收条明确表明该款项为购买桉木款而非定金,黄某乙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其对黄某丙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某乙付给黄某丙的20万元应认定为货款而非定金。因此,本院对黄某乙的这20万元是定金的主张,不予以支持。黄某乙认为黄某丙所提供的送货单等材料,均没有黄某乙或者黄某乙的委托人签收,证人张X军、张X传虽然证明9车木材已运到贵港市给黄某山你,但两证人没有得到黄某乙已收到木材的签字或其他手续,黄某乙并未收到黄某丙的木材。本院认为,在黄某丙所提供的送货单等材料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人张X军、张X传,黄某乙虽不认可是其委托人,但因《买卖木材协议书》并未约定具体委托人,且张X军、张X传均证实是黄某乙让他们向黄某丙要木材的,所以其二人应为黄某乙实际的委托人。两个证人的证言与《买卖木材协议书》、送货单、木材尺检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黄某丙已向黄某乙提供部分原木,故对黄某乙提出的黄某丙在期限内全部无原木供给黄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为黄某乙并未依约付给黄某丙定金,且黄某丙已部分履行供货义务,故本院对黄某乙请求判令黄某丙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黄某丙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黄某乙负担。

二审判决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虽本案无黄某乙签收黄某丙所供木材的直接证据,但9张《送货单》、15张《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码单》、3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以及张X军出庭作证的证言、张X传以证词方式出具的证言,已证实黄某丙在《买卖木材协议书》签订后,在合同供货期内以黄某乙为相对人,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桉原木规格质量要求的346.606立方米尾叶桉原木送至贵港。虽尺码单和运输证载明的收货单位的名称“贵港市港南区红岗单板厂”,与黄某乙经营的“贵港市港南区红岗中板厂”之名称并不相符,但也仅是一字之差,且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登记有名为“贵港市港南区红岗单板厂”的企业,结合《买卖木材协议书》签订的事实和黄某丙运输木材的事实,可以确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木材公司和马山县林业局将黄某丙所运木材的收货单位登记为“贵港市港南区红岗单板厂”实为笔误,该收货单位即是黄某乙经营的“贵港市港南区红岗中板厂”。张X军、张X传是运输346.606立方米木材的承运人,是事件的亲身经历者,黄某乙也认可该事实,而张X军、张X传均为玉林市人,居住于玉林市玉州区X镇,且《买卖木材协议书》约定运输木材的费用由黄某乙负担,故张X军、张X传与黄某丙并无地域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张X军、张X传指证送货单、尺码单和运输证项下的木材已运至贵港并交付给黄某乙,在登记收货单位为黄某乙或其经营的“贵港市港南区红岗中板厂”的送货单、尺码单和运输证的佐证下,应予采信。况且,在合同供货期内,黄某乙从未向黄某丙提出未收到木材的异议,也从未催告黄某丙供应木材,并在合同供货期尚未届满时就接受黄某丙的退款,该退款又来源于黄某乙于《买卖木材协议书》签订当日所交付的20万元,故黄某乙主张其未收到黄某丙供应的木材,与其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及本案已形成证据链的诸多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在订立合同时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由一方事先交付给另一方一定款项,其是债或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由此成立的定金合同属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在当事人虽有约定但未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不生效,也不能被强制履行。因此,应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向对方实际交付定金,仅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定金合同或在主合同中订立定金条款,其合同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即定金合同必须以实际交付定金为生效条件。本案中,虽《买卖木材协议书》约定了定金条款,但黄某丙在收取黄某乙交付的20万元时出具收条确认该款为购买木材专款,并未认可收到黄某乙交付的定金,黄某乙收执该收条后也未就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故黄某乙未交付定金20万元确为事实,上述定金条款依法不生效,黄某乙所交付的20万元应为预付货款,其无权请求黄某丙双倍返还定金。在合同履行中,黄某丙已经供应了346.606立方米木材,并退还了15万元预付货款给黄某乙,黄某乙也明确表示其不主张黄某丙拖欠其货款,故无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据实裁判。因此,黄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黄某乙负担。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申请再审称:一、没有证据证实黄某乙收到了黄某丙的木材,黄某乙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受木材。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是黄某丙作为申请方向有关单位申请制发,黄某乙并未参与,不能用来证明黄某乙收到木材;核发检尺码单和区内木材运输证的部门不是司法裁判机关,不能以此判定黄某乙收到木材;证人张X军、张X传的说法不具证据效力,张X传未到庭作证,且张X军、张X传的说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据最高法证据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黄某乙交付给黄某丙的20万元应属定金。双方合同已约定由黄某乙在合同签订时交付定金20万元,而定金合同又属单务实践合同,因此,作为合同约定的定金义务给付人,黄某乙按照合同给付黄某丙20万元,定金合同即告成立,此时无论是否出具收据,皆无法改变定金合同成立的事实,并无必要要求收款人另行认可所收款为定金。黄某丙在本案中出具收条时将定金写为购买桉树款是单方对定金合同的主观认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黄某乙收执收据的行为不是变更定金合同的行为,收款人的收据并非定金合同本身或一部分。收据只起到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请求:l、撤销(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马山县人民法院(2007)马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判令黄某丙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3、诉讼费由黄某丙负担。

再审庭审中黄某乙诉称:由于黄某乙已经向黄某丙预付了20万元,但黄某丙没有履行合同,因而其支付了15万元违约金,要求将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20万元预付款。

被申请人黄某丙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某乙当庭变更第二项再审诉讼请求,表明其确认了原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1、黄某丙是否向黄某乙供应了346.606立方米的木材;2、黄某丙给黄某乙的15万元是货款还是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据此,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黄某丙是否向黄某乙供应了346.606立方米的木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木材运输证件,是从林区运出木材的合法凭证。木材运输证必须注明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起止地点、运输方式、运输有效期等内容。黄某丙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上注明的树种、材种规格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木材协议书》的树种、材种规格及送货单、尺码单一致,收货单位是“贵港市港南区红岗单板厂”,与黄某乙经营的“贵港市港南区红岗中板厂”虽有一字之差,但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没有登记名为“贵港市港南区红岗单板厂”的企业,且张X军、张X保作为承运人指证本案送货单、尺码单和木材运输证项下木材已运至贵港交付给黄某乙,黄某乙支付了运输费。张X军、张X保的证言有《买卖木材协议书》、送货单、尺码单、木材运输证和黄某乙给付木材运输费的事实相佐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乙收到黄某丙向黄某乙供应的346.606立方米木材并无不当。黄某乙以木材运输证是黄某丙单方领取,主张其未收到木材。而《买卖木材协议书》约定原木运输手续由黄某丙负责,运费由黄某乙负责,且黄某乙收到黄某丙退还15万元预付货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对黄某丙主张拖欠货款。故本院对黄某乙主张其未收到木材不予采信。2、关于黄某丙给黄某乙的15万元是货款还是违约金的问题。黄某乙对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某丙已向其退还15万元预付货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直到再审庭审时才提出黄某丙所退的15万元是违约金,请求返还20万元预付款,该请求已经超出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对其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黄某乙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革

审判员蒋卫平

审判员闭燕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邱新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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