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

被告刘某乙,男,4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建行X楼。

负责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胜利,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被告双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原告丈夫樊喜群驾驶摩托车载刘某甲、樊文志、樊文静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古庄河段与魏叶强驾驶的豫x-豫x挂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樊喜群死亡,刘某甲、樊文志、樊文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樊喜群负主要责任,魏叶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樊文志、樊文静无责任。樊文志医疗费用和樊喜群死亡的相关费用已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完毕,因该费用已使用完被告车辆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⒉保险单两份;

⒊司法技术鉴定书;

⒋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清单;

⒌户口本、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

⒍(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原告诉请基本无异议,但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甲伤残鉴定结论我方有异议,构不上九级残和十级残,其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期治疗费6500元未实际发生,我方不承担,另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5时许,樊喜群驾驶无牌照宗申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段x+993M处,与同向停放于前方公路右侧魏叶强的驾驶车主为刘某乙的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碰撞,造成樊喜群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车乘坐人刘某甲、樊文志、樊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樊喜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岁未成年人,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8条、第49条、第51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司机魏叶强临时违章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樊文志、樊文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用x.1元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973.2元。其伤情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刘某甲右下肢损伤致右髋膝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面部损伤致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残,综合赔偿指数21%。解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6500元。被告刘某乙的豫x-豫x车在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刘某甲家庭状况:父亲刘某法,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樊双侠,生于X年X月X日,弟弟刘某,妹妹刘某,儿子樊文志,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樊文静,生于X年X月X日,以上均为农业户口性质。

另查:该事故中刘某甲丈夫樊喜群死亡,儿子樊文志受伤,其二人相关赔偿费用已经本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其中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内x元。

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人均年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书、户口本、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质证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争议焦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其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交纳费用,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后期治疗费6500元有鉴定意见且后期解除内固定术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刘某甲伤残,结合被告违章情节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刘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按农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13元/天×120天=156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即36元/天×58天=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内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即每人每天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甲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0.21=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亲3388元×17年×0.21÷3=4032元;母亲3388元×20年×0.21÷3=4743元;女儿3388元×15年×0.21÷2=5336元;儿子3388元×8年×0.21÷2=2846元);3、医疗费x元(其中已扣除非医保用药3937.2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4、误工费1560元;5、护理费2088元;6、营养费580元;7、伙食补助费93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1-7项共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理应赔偿原告刘某甲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合理损失,鉴于刘某乙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爱人樊喜群死亡及儿子樊文志受伤,该相关费用已经本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荣仙、刘某甲等x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故该案原告刘某甲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责任赔偿,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刘某乙按30%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x.7元(x元×30%)。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181元(3937元×30%),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181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162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2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