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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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2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乘坐刘XX)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营村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张XX撞翻,造成车辆损坏,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XX、刘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证据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强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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