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经津市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经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世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彭某甲(略)催讨合伙租种田地的粮食直补款,与彭某甲、彭某乙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彭某乙的右耳垂咬掉。经鉴定,彭某乙的伤情为右耳咬伤伴耳垂缺损属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杜某某的常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证人彭某甲、张某某、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津)公(刑技)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世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