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负责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某。
原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5日5时20分,案外人范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拖沪x挂)大货车行驶至本市A30内圈159.3公里处时,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拖沪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和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车辆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评估,确认直接物损价值为人民币6,075.55元,残值作价100.55元,故损失为5,975元。之后,原告车辆经修理支付修理费8,4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人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400元(车头6,500元、挂车1,900元)、修箱费12,200元、货物损失12,100元、施救费7,640元、验车费500元、拓印费及停车费1,459元,共计42,299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42,299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按70%向原告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沪x(拖沪x挂)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案外人李某某是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李某某在为被告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现被告运输公司愿意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修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验车费、拓印费和停车费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对沪x修车费不予认可,认为修理费中不应当包括税费,且修理费过高,沪x挂车修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修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验车费、拓印费和停车费均无异议,但施救费、拓印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5日5时20分,案外人范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拖沪x挂)大货车行驶至本市A30内圈159.3公里处时,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拖沪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和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x(拖沪x挂)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李某某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运输公司履行职务。
二、2010年3月25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货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6,075.55元,残值作价100.55元,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挂挂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修理费1,982.70元,残值作价82.70元。后原告将沪x大货车和沪x挂车送至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8,400元。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可以证明上述车辆的维修情况。另,事发后,原告还支付修箱费12,2000元、施救费7,640元、验车费500元、拓印费和停车费1,459元。
三、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沪x挂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车辆驾驶员范某某因该起事故已在(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物损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停车费发票、验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李某某系为被告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运输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验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分别主张车辆修理费8,400元、修箱费12,200元、货物损失12,100元、施救费7,640元、验车费500元、拓印费及停车费1,459元,其中车辆修理费8,400元虽超出定损金某,但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事故导致多个物损,均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但总额不得超过交强险的金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修箱费、货物损失、施救费、验车费、拓印费及停车费共计27,019.3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7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