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满一年,双方就因性格差异大,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10年2月10日,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夫妻感情再次受创。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并非全部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上的差异而产生纠纷。2010年2月10日,被告酒后情绪偏激,又忆起原告以往晚归,故动手打原告,进而导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当日,原告回娘家小住,数日后搬回现住址与被告分房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上的差异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只要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对原告多一点宽容和尊重,彼此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相信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