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伟云、张某某,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娟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无工作,并与其他异性交往频繁。2006年4月,被告在金山区X镇X村X组X号的房屋遇动迁,获赔补偿款73万余元,该款一部分用于归还被告的赌债及盖部分被动迁的房屋所欠的债务,另外,原告因参与赌博也输了一部分钱,故动迁款几乎花完。之后,被告在没钱赌博和应酬的情况下把怨气撒在原告身上,为此,双方争吵不断,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故原告于2007年7月搬出原、被告暂住的地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老房子的天井中建造了两间平房,2005年,被告位于本区X镇X村的老房屋及上述平房遇动迁,获赔动迁款73万余元,被告将存有该款的银行卡交于原告,之后,借给原告子女240,000元及其朋友40,000元,被告自己因生病及交通事故赔偿花掉10,000元左右。2007年7月,被告因购买动迁安置房向原告要存有动迁款的银行卡,原告称该卡已借给他人,故只给其一张50,000元的存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当日,原告离开被告与其分居至今。故要求在动迁款中扣除两间平房动迁款中原告应得的款项、上述借款及原告归还被告的50,000元,余款要求原告归还被告。
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了存有73万余元动迁款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但称上述款项中,24万元赠与了原告子女,借给原、被告的朋友5万元,给了被告15万元,被告自己从卡中取走3万2千元,被告治病花了10万元,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用掉1万元,且原告于2007年6月16日已将银行卡还给被告,当时卡上余款为10万元。同时称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了被告动迁房屋中的后三楼三底及天井中的二间平房,动迁款中亦有其应得的份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摘要等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公安机关接报回执、验伤通知书、病历记录等,证实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找人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原告之子找人威胁被告,被告为保护自己故喊了几个人找原告要回自己存有动迁款的银行卡,至今其未拿到存有动迁款的银行卡。
原告就婚后与被告共同建造动迁房屋中的后三楼三底及天井中的二间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动迁房屋中除天井中的两间平房,其余均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2、动迁安置协议及动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实本案所涉房屋被动迁前的状况及所得动迁款金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农村宅基地使用审核表,证实本案被动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被告已去世母亲、被告前妻及其女儿,原告不在使用权人之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如下:1、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证实存有动迁款的被告名下银行卡的存、取款情况,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部分动迁款的领取金额及领取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其中的十笔取款并非自己的亲笔签名。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均有赌博的恶习。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原有的本区X镇X村X组X号房屋的天井内建造平房两间。2006年,原、被告当时居住的本区X镇X村X组X号房屋遇动迁,同年5月,被告将存有动迁款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交于原告。2007年夏的一天,被告因购买动迁安置房需要用钱而向原告索要银行卡未果,原告给了被告一张50,000元的存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当日,原告即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1月12日,被告纠集数人至原告打牌的棋牌室找原告并打伤原告。2010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已被动迁的本区X镇X村X组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陶某某、被告已过世母亲、被告前妻及被告女儿。被告并非其已过世母亲的唯一子女。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动迁款的用途及处理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摘要、农村宅基地使用审核表、动迁协议及动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均有不良爱好,且在经济上,特别是部分动迁款的使用上欠合意,致使双方纠纷不断。2009年11月12日,被告打人行为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逾两年。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并非本案所涉动迁房屋宅基地的唯一使用权人,本案动迁补偿款的处理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房屋动迁安置款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