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路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X区火车北站西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思立耐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昆铁得胜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琼、王某某,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成都路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思立耐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立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6日,思立耐特公司和路创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路创公司向思立耐特公司订购电子产品,货款总额x元,货物于2008年12月10日交到路创公司指定地点(昆明铁路局信息处),根据路创公司与昆明铁路局签订的《昆明站客车现车(设备及软件部分)系统买卖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路创公司在收到昆明铁路局工程款的三个工作日内,按昆明铁路局的付款比例同比付给思立耐特公司,如昆明铁路X路创公司的工程款比例超过50%,路创公司一次性付清思立耐特公司货款;路创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思立耐特公司交货总额的5‰每日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思立耐特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路创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收到昆明铁路局应付工程款的50%;2009年12月30日路创公司支付思立耐特公司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2010年5月思立耐特公司为追索货款,产生了差旅费1725元。
原审中,思立耐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路创公司向思立耐特公司支付货款x元;2、路创公司向思立耐特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及差旅费17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思立耐特公司和路创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思立耐特公司供货后,路创公司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思立耐特公司要求路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路创公司关于与思立耐特公司没有买卖关系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而路创公司在收到昆明铁路局50%款项后并未一次性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思立耐特公司要求路创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予以酌情调整。思立耐特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系因路创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其要求路创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路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当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路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思立耐特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差旅费1725元;二、驳回思立耐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路创公司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思立耐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错误采信思立耐特公司证据《购销合同》。原审法院在采信这份关键证据时,未陈述任何理由。路创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已明确指出,该证据上甲方处的印章比路创公司真实的印章小,稍有常识的人均能识别是假印章,因此该合同是假合同。二、本案所争议的款项系邓志平个人所为,其虽为路创公司副总经理,但邓志平没有权利签订合同,并且路创公司也已及时解除了其在路创公司的职务,故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思立耐特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邓志平的行为如何看待,其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二审中,路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邓志平2009年12月24日的付款确认书,欲证明路创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受邓志平的委托;二、邓志平的财务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路创公司替邓志平垫付了八万元,该付款行为是邓志平个人的付款行为,与路创公司无关;三、邓志平职务变动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邓志平无权签订合同。
经质证,思立耐特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合同关系是与路创公司形成的,与邓志平没有关系;对证据二、三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内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证据一系案外人邓志平所出,思立耐特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路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三系复印件,思立耐特公司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路创公司虽然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某看,买卖标的物为“服务器、打某、显示器”等电子产品,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路创公司在收到昆明铁路局工程款的三个工作日内,按昆明铁路局的付款比例同比付给思立耐特公司,如昆明铁路X路创公司的工程款比例超过50%,路创公司一次性付清思立耐特公司货款”。对此,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路创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收到了昆明铁路局的应付工程款的50%,并且于2009年12月30日向思立耐特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对此事实,上诉人认为系邓志平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路创公司审理时陈述看,邓志平此时为路创公司副总经理;其次,双方的款项往来均系路创公司而非邓志平本人。因此,本院认为路创公司收款、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与思立耐特公司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立,即“昆明铁路X路创公司的工程款比例超过50%”,故路创公司应当向思立耐特公司全额支付款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思立耐特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差旅费用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为:一、路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思立耐特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差旅费1725元;二、驳回思立耐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违约金计算周期及依据为“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计算周期相互冲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某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八十一项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该周期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违约金计算周期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路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思立耐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差旅费1725元,并承担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维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原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保全费1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均由上诉人成都路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某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