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53岁,回族。
被告李某,男,57岁,回族。
被告白河村X组。代表人王付奎。
住所地宛城区X村。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白河村X组(下称“白河村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李某及白河村X组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周某、黄春成以枣林办事处白河村X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应力空心板订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价值x.34元的产品,在被告支付x元货款后,下欠x元不予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不应支付该货款,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楼板,收料人或用料人应支付原告货款,另不知道货款总额是否准确。
被告白河村X组建房时成立了一个筹建组,主要任务是负责安全,工程质量,纠纷处理等事宜。原告起诉某被告支付错误。被告没有经手也不清楚此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某请求:
1.预应力空心板订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白河村X组签订的买卖合同,七组代表签字确认,显示价格计算方法以及不付款利息计算方法。
2.白河七组X号楼用楼板总数证明一份,证明实际供应楼板数量、规格以及总价款。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款价型号及计算方法无异议,利息也无异议,但是楼板不是自己使用,谁用找谁算账,数据以结账凭证为准。对第二份证据不知道,原告没有找被告结算过。
被告白河村X组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以上两份均不知情。
被告李某及白河村X组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李某、黄春成各作出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丁某锋对李某的笔录陈述意见为,盖章和签字都是他们建房小组的,李某给过x元,自己并且也有账本,双方有合同约定。对黄春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李某对于本院作出的以上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白河村X组对于本院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的陈述意见为不知情,不了解。
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做出以下认证:
对于原告举证部分,对于证据一,被告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白河村X组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庭审查明李某作为白河村X组代表,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可以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审查证据亦可认定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对于证据二,二被告均称不知情,结合证据一及本院对黄春成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证据一显示合同中黄春成亦为白河村X组代表,其本人认可在工程过程中系收料人,故本院认定证据中其确定的收料平米数、数量,货款数额应依证据一显示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于该证据中货款计算与证据一约定的计算标准不符部分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5日,被告白河村X组(甲方)与原告丁某锋(乙方)签订预应力空心板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白河村X组X号楼等工程所使用的预应力空心板委托乙方生产并供货。并注明楼板的价格为:3.9米以下3。3,4米以上4。3。另约定不付款按2分计息的。合同签订时,甲方为白河村X组,合同中有其代表李某、周某及黄春成分别签字,且加盖南阳市X组售房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白河村X组X号楼供给空心板共计1495块,其中4米以上楼板为671块计1558.3,3.9米以下楼板为824块计1524.13。货款价值共计x.14元。被告李某支付x元货款后,下欠x.14元未付。后原告多方催要,至今未能得偿。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各项权利义务,双方代表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原告丁某锋依约将空心板运送至被告白河村X组X号楼工地,经被告方收料人黄春成确认后收货。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原告依约供货享有债权,被告白河村X组收受货物应承担债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以虽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对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即约束原被告双方,被告抗辩的实际使用人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案合同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白河村X组以对该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白河村X组属授权不明,被告李某代表白河村X组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代理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白河村X组应当对原告承当民事责任,代理人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数额为x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在计算货款数额时,对4米以上的楼板按4。3为标准,其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应以约定的4。3为标准,故本院计算货款总额为x.14元,被告李某对原告支付货款x元,现下欠数额为x.14元。被告的欠款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限期履行。双方约定有不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不付款按2分计息”,但未明确约定为月息还是年息,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该利息约定应为月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顶层构件供完十日内甲方结清构件款。”本案原告未提供顶层构件供完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其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确定为本案受理时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河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付清时至)。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负担35元,二被告均担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