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桂××(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村,推门入室,将唐某家两条母牛盗走,价值6000元。
2006年6月27日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桂××窜至固始县X村,推门入室,将程某友家一条母牛盗走,价值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桂××(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村,推门入室,将唐某家两条母牛盗走,价值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全部退赔赃款。
2006年6月27日日夜,被告人王某伙同桂××窜至固始县X村,推门入室,将程某友家一条母牛盗走,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全部退赔赃款。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桂××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志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