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新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于2010年5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新利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新利及其辩护人李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新利在负责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期间,于2007年11月7日该队将涉嫌强迫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杨洁(现已判刑)抓获并在该队驻地对杨洁进行讯问。2007年11月8日上午,在杨洁已供认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杨洁被单独留在该队驻地一房间内,被告人申新利未妥善安排对杨洁的看管,后致使杨洁在长时间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从该队驻地脱逃。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新利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重大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申新利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我不负主要责任,应负领导责任;2、我出现场时已安排有人看管,我不算失职;3、杨洁在未办理强制措施前,不算在押人员。被告人申新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职责看管犯人,在办理杨洁案件中没有不负责任的事情;2、被告人已安排人进行看管,证人证言也能证实,被告人没有过失;3、杨洁不属在押人员的范围,公安立案时是徐某某被强奸一案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新利在负责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期间,2007年11月7日该队将涉嫌强迫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杨洁(2010年4月16日抓获,现已判刑。)抓获并在该队驻地对杨洁进行讯问。2007年11月8日上午,在杨洁已供认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当日下午,被告人申新利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带领民警赶到其他命案现场。杨洁被单独留在该队驻地一房间内,被告人申新利在未妥善安排对杨洁的看管情况下,致使杨洁在长时间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从该队驻地脱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洁的刑事判决书、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朱xx、张x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申新利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新利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重大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新利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申新利犯罪行为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新利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