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0)永中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
申请复议人刘某某因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2009)零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经本院举行听证会,查明事实后,申请复议人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撤回复议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刘某某撤回复议申请。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