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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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朱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一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大金店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大金店辖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多次向辖区内的登封市磴槽煤矿索要汽车。登封市磴槽煤矿于2009年12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x余元为王某某购买帕萨特牌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登记至其妻弟赵某宝名下。2009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将购置车辆费用到登封市磴槽煤矿报销,该矿为该车共支出各项费用x.2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该车是其和王某伟一起给其所在的“国土所”协调、购买使用的,不是个人受贿。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个人受贿并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登封市大金店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大金店辖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多次向辖区内的登封市磴槽煤矿索要汽车。登封市磴槽煤矿于2009年12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x余元,为王某某购买帕萨特牌轿车一辆,王某某将该车登记至其妻弟赵某宝名下。2009年12月下旬,王某某将购买该车的所有费用在登封市磴槽煤矿报销,该矿为该车共支出各项费用x.24元。该车买回之后,王某某在上班期间用于办理公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经其协调,磴槽煤矿同意给大金店国土所配一辆车,后由磴槽煤矿支付车款,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共花了24万余元。买该车时是由其和本单位的王某伟、魏某某一块儿去的,车买回来之后,其给本单位的赵某某、王某伟、冯某某、魏某某说过,也给局领导高玉杰、王某亮说过。该车登记的是其妻弟赵某宝的名字,车牌号是豫x。

2、证人邓光辉(磴槽煤矿矿长)证言,证明王某某曾对其说,王某某本人的一辆马自达轿车很旧,想让煤矿给其换一辆车,其无奈答应了王某某的要求。购车款由王某某在煤矿报销;证人韩可卫(煤矿办公室人员)的证言与邓光辉的证言相印证。

3、证人郑素芳(煤矿出纳)证言,证明了由其向汽车销售公司汇购车款及后来报销购车费用的事实。

4、证人王某伟(国土所副所长)证言,证明王某某购车时,其和王某某一块儿去了汽车销售公司,但王某某没有给其说过购买该车的有关情况。证人赵某某、陈某乙、陈某霖、刘瑞峰、王某亮、陈某章、高玉杰等登封市国土局及大金店国土所的有关人员均证明,王某某没有说过购买该车的有关情况。

5、证人魏某某(大金店国土所司机)证言,证明2009年底的一天,其和王某某、王某伟一起去郑州,到郑州中原路,其去保养马自达轿车,他们二人去干什么不知道。证人童崴(汽车销售员)证明,王某某买车时去了两个人,另外一个人好像是王某某的朋友。

6、证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魏某某、冯某某证言,证明该车平时一般由王某某开着,用于下乡、办公事等;证人冯某某还证明,因为该车在所里开的时间长,大家都说是从磴槽煤矿协调的车。

7、相关书证:

(1)帕萨特轿车的相关手续,证明该车的所有人系赵某宝,同时证明购买该车的有关费用在磴槽煤矿报销。

(2)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征收资源补偿费明细表,证明2008年收到磴槽煤矿矿资源补偿费80万元,2009年收到20万元。

(3)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该局下属单位因工作关系,向企业或其他单位借或协调解决交通问题,对此该局提出严肃批评,要求能纠正及时纠正,不能纠正的而工作确实急需的,每年上半年按资产管理程序报局统一登记管理。该局行政科出具的车辆登记表,证明该局很多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

(4)大金店国土所固定资产登记表两张,证明2009年6月18日、2010年6月9日进行过两次固定资产登记。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登封市大金店国土资源所为给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价值24万余元,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王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关于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经查,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臣、冯某某、魏某某均证明,该帕萨特轿车平时用于下乡办公事;证人冯某某还证明,该车因所里开的时间长了,大家普遍都说是磴槽煤矿给的。上述证据证明,该轿车已经被“国土所”实际占有。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财物管理方面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个别站所存在向企业和其他单位借或协调解决交通工具问题,每年上半年按资产管理程序报局统一登记管理;车辆统计表证明,该局各部门的车辆中有相当一部分登记在个人名下;大金店国土资源所固定资产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18日、2010年6月9日,登封市大金店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固定资产进行过两次年度登记;王某某供述称,其准备在六月份国土资源局对固定资产进行登记时,将该车登记在局固定资产账户上。本案虽然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自己占有该车,但王某某系在2010年的4月份被采取强制措施,上述证据不能排除王某某在2010年的6月份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固定资产进行登记时,将该车登记在局固定资产账户上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个人受贿的证据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在不能排除王某某在相应的时间将该车登记为局固定资产的情况下,王某某向磴槽煤矿要钱购车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即该行为系单位受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个人受贿的意见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对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考虑本案赃车已被追回,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对王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手段、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受贿十万元以上;虽不满十万元,但因受贿给本单位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或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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