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2月24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肖某乙的妻子王××与被害人陈×的丈夫谈×因业务来往,引起陈×对王××不满而引起纠纷。2009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与妻子王××、岳母温××、妻弟黄××到信阳市成功花园X号楼陈×家协商解决时,双方引起争吵和厮打,被告人肖某乙将陈×左耳膜打穿孔,陈×被打伤后致难免流产。经法医鉴定陈默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乙赔偿被害人陈×、陈×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对肖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的陈述,证人王××、温××、谈×、黄××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