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5年7、8月份从王建森处购买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车主仍登记在王建森名下。2007年7月2日,经李玉岭介绍,甘某某以x元的价款从张某某处购得上述车辆,张某某在当天收到甘某某x元购车款后,即将豫x桑塔纳轿车交付给甘某某。2009年7月1日,甘某某将张某某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退还车款x元,诉讼中,张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张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将案件移送至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庭审中,甘某某称张某某躲避拒不协助甘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为此提交李玉岭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张某某以证人李玉岭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为由,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审诉讼中,关于双方合同纠纷发生的性质问题,原审合议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交付的有关规定,本案车辆买卖合同中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车辆的所有权在车辆交付时已经转移,仅欠缺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未予办理,现甘某某只能请求张某某协助甘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释明甘某某,建议甘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但甘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交易在2007年7月2日已经完成,甘某某已合法取得豫x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张某某将车辆交付甘某某后,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甘某某享有要求张某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权利。一审诉讼中,甘某某关于因张某某的原因造成所购车辆不能过户,仅提供证人李玉岭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李玉岭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李玉岭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甘某某关于张某某拒绝履行协助甘某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义务的诉讼主张成立。结合本案,甘某某在主张由张某某退还购车款之前,必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购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基本事实存在,否则,其解除买卖合同、要求退还车款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法院释明甘某某并建议其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但甘某某坚持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甘某某负担。
甘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张某某是有权将汽车出卖给甘某某,从而错误的依《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张某某已合法取得车辆所有权。首先,张某某出卖给甘某某车牌号为豫x轿车车主是王建森,一审法院认定该车是张某某于2005年7、8月份从王建森处购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若张某某在2005年与王建森是买卖车辆关系,依当时法律规定因双方没办理过户手续而无效,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当然也无效,张某某应退还车款。二、一审法院以“释明原告并建议其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从而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甘某某在前已陈述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张某某与车主王建森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其所谓“释明”是释而不明。其次,一审法院一方面给原告“释明”,另一方面让张某某通知车主王建森到庭,张某某又不能证明其有权将车辆出卖给甘某某,甘某某以不能实现财产所有权要求张某某退还购车款的请求并不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张某某退还购车款x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某答辩称:1、甘某某已经使用该车辆两年之久,期间并未寻找张某某办理过户。2、使用两年折旧磨损之后,车辆的价值已经降低,不会值x元。因此,不应退还购车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甘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7月2日协商买卖上述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车辆当日即交付甘某某,在完成交付后,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仅仅是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甘某某、张某某双方买卖车辆时,张某某合法占有车辆,且在交付给甘某某两年多的时间里,登记的车主王建森并未对该车主张权利,亦未有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甘某某认为张某某与其前手的买卖协议及张某某与甘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均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车辆交付后出卖人仍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若出卖人怠于履行,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向甘某某释明后,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燕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