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9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4时40分,被告人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助力三轮摩托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37线56KM+200M处(息县X镇X路段)时,与李某安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安当场死亡。2010年1月26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耀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亲属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在交通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人李某、李某、肖某乙、周某、郑某某证言,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向息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坤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