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业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河南x号红色变型拖拉机(农用货车)拉石子由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X路口(王罗线21km+500m)处时,因观察失误,措施不当,车辆超载,刹车不良,将骑电动三轮车由邓湾路口拐弯进入王罗公路的杨××撞倒,从电动三轮车上碾压过去,当场将三轮车上乘坐人吴××轧死,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求救并报案,同日向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杨××医疗费等x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吴贺秀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人孙×证言、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新忠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方治国